第97/99/M號法令:核準《工業產權法律制度》
來源:澳門高明聯合商會 | 作者:网站管理员 | 發布時間: 2017-09-05 | 1425 次瀏覽 | 分享到:

發文單位:澳門

文  號:第97/99/M號法令

發布日期:2009-12-13

執行日期:2009-12-13

第97/99/M號法令

十二月十三日

工業產權法律制度

  在當今世界,工業產權被視為推動經濟發展之一項極為重要之因素。

  實際上,工業產權對鼓勵發明活動有著決定性貢獻,這是因為科技研究須大量動用資源,只有通過工業產權制度提供之保障,才能確保為尋求新產品及新方法而作之投資獲得適當之經濟回報。

  另一方面,工業產權也是一項有利於技術轉讓之因素,這是由於如果在澳門存在著保護對技術之獨占權之適當制度,澳門以外之擁有技術者將更樂意作出技術轉讓。

  同時,建立工業產權之獨立制度亦可使澳門之企業受惠,因為這些企業將會日益取得大量技術資料,這是由於將澳門專利申請或外地專利延伸至本地區之申請作公佈,以供公眾及有興趣之研究人員或經濟參與人查閱,因而在工業產權登記或註冊內之上述數據便隨之逐漸累積起來。

  專利所含之技術資料無疑是為新企業瞭解相關技術領域內之技術狀況、從而為進入所必須面對之競爭日趨激烈之一體化市場作出更佳準備之一項重要因素;這些技術數據也是現有企業進行技術更新及改造之一項依據,亦即是一項不容忽視之革新之依據,忽視這一依據將使這些企業停滯不前或落後。

  商標及其它識別標記之重要性亦不容置疑:商標試圖確保以生產者識別產品,這一識別意味著質量或來源之一定保證,從而建立對產品質量及特性維持不變之保障;其它識別標記則是鼓勵企業之間以質量作出區分之重要因素,也構成一項保障消費者之依據。

  除了以上扼要提及之屬經濟領域可獲之益處外,尚應考慮到澳門作為《世界貿易組織》之一員,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內的規定,有義務在其法例內引入保護下列工業產權之適當法律機制:專利,包括植物之取得之保護;工業品之外觀設計及新型;生產商標及商業商標,包括服務商標;地理標記,包括原產地名稱;集成電路佈局拓撲圖。

  但是,在澳門現行之工業產權法律框架內只存在有關商標保護之獨立制度,亦即十一月六日第56/95/M號法令所建立之制度。

  其它工業產權則僅受到衍生性質之保護,即須通過葡萄牙國家工業產權局對一月二十四日第16/95號法令所核準並公佈於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第三十六號第一組《政府公報》內《工業產權法典》之執行,方予展開及進行上述保護。除此之外,還須註意到上述法典對半導體產品拓撲圖及植物領域之生物技術發明均未作規範,從而存在 著保護上之漏洞。

  因此,對於僅因葡萄牙法例之延伸而受保護之權利,為了使其相關法律規範得以本地化,也為了填補現有漏洞,從而完全履行本地區所承擔之國際義務,有必要對現行之法律框架作出修訂。

  基於此;

  經聽取咨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工業產權法律制度》之核準)

  核準附於本法規公佈之《工業產權法律制度》,此制度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按之前法律授予之工業產權)

  一、為著在澳門產生效力,按一月二十四日第16/95號法令核準之《工業產權法典》之規定授予之工業產權在本地區繼續有效,但必須在該等權利存續期屆滿前履行相關之法定義務;上述工業產權所擁有之法律保障,不得多於本法律制度對由澳門賦予之同等或同類權利所給予之法律保障。

  二、上款所指之權利不受存續期約束時,須在同樣條件下確保其繼續有效,直至在進行中之保護期屆滿為止,有關續展應在經濟司(葡文縮寫為DSE)辦理。

  第三條

  (源自國家工業產權局之程序)

  一、對於源自國家工業產權局之程序,經濟司須促使進行尚未完成之一切必要程序,只要就有關行為所須之費用已被繳納。

  二、證實仍未繳納所須之費用時,僅在利害關系人接到有關通知而向經濟司繳納該費用後,有關程序之進行方予確保。

  三、對於因欠繳有關費用而導致之失效,經濟司須依職權將失效通告公佈在《政府公報》上,但僅以國家工業產權局未作出有關公佈者為限。

  四、在作出上款所指公佈之日起計六十日內未向經濟司繳納應繳之費用時,即導致有關工業產權失效。

  第四條

  (關註委員會)

  一、總督須設立一委員會,以跟進本法律制度在生效後之首五年內之執行情況,該委員會由法律專家、企業主及科技領域之專家組成。

  二、關註委員會有權接收有關完善本法律制度之意見,並建議總督採取相應之適當措施。

  第五條

  (法律制度之變更)

  將來就《工業產權法律制度》所涉事宜作出之變更,須成為該制度之組成部分,並應透過將所作之更改替代被修改之條文,以及作出必要之刪除及附加,使有關變更置入該制度之適當位置內。

  第六條

  (之前法律之廢止)

  廢止所有與《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相抵觸之法例,特別是下列法規:

  a)一月二十四日第16/95號法令所核準並公佈於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第三十六號第一組《政府公報》內之《工業產權法典》;

  b)十一月六日第56/95/M號法令;

  c)十二月四日第306/95/M號訓令。

  第七條

  (效力之產生)

  本法規自《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三十七條所指之批示公佈在《政府公報》上之日起產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核準

  命令公佈

  總督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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